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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剂萃取 2024-09-30 18:41:07

工业固废利用补贴政策(浙江金属回收再利用政策)

一、工业固废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手续

第一步:建垃圾综合处理厂步骤:

根据投资项目,利用如县城垃圾综合处理厂,补贴成立法人公司;

以新成立的政策浙江再利垃圾综合处理厂公司名义向投资垃圾总处理项目所在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报送投资垃圾综合处理项目申请文件。得到当地政府批复后,金属即可邀请当地土地局、回收建设局、用政环保局协同选址,工业固废垃圾综合处理厂厂址要求距村庄距离一公里左右,利用尽量远离村庄,补贴如果离村庄近,政策浙江再利那么选在村庄人群密集点下风向;

找生产垃圾分选发酵制肥成套设备的金属公司技术人员确定垃圾综合处理厂工艺方案,确定BT,回收BOT运营模式,工艺布局合理,用政充分考虑到政府要求和企业自身盈利模式,工业固废并做垃圾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议书;

新成立垃圾处理厂公司与当地政府签定《城市生活垃圾特许经营协议书》;

委托设计院做《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得到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

委托当地有资质的环评部门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得到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垃圾综合处理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出来后,还需要得到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即可申请本省、本市项目补助和国家国债资金;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工作做好后,要得到当地政府同意建设批复、土地部门《土地选址意见书》后,即可开工建设,边建设边办其它手续。

垃圾综合处理厂投资方式:①申请发改委资金,地方政府自行投资,委托经营(一般不超过八年);②BOT投资方式建设,即企业投资,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包括土地无偿划拨,协助建设期申请省、市项目补助和国家国债资金。一般企业经营25--30年,而后无偿移交地方政府。③BOO投资方式建设,即企业投资,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协助建设期申请省、市项目补助和国家国债资金。土地由企业自行购买,产权永远归企业所有。

优惠政策:建垃圾综合处理厂当地政府支持:①建设部规定垃圾处理项目可以有25—30年的特许经营权,企业可垄断经营25—30年;②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若企业自行购买项目用地,可享受公益事业优惠用地政策。③当地政府每吨给予55元—140元的垃圾处理费用补偿。④利用垃圾中可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如有机肥料、塑料等产品的销售减免税收。⑤水、电消耗按成本价计算。⑥在建设期政府提供国债资金支持和环保专项资金支持。⑦鼓励银行资金支持和参与。⑧投产后,可申请科技创新资金和环保项目以奖代补资金。

扩展资料:

建筑垃圾是在对建筑物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是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根据建筑垃圾的产生源的不同,可以分为施工建筑垃圾和拆毁建筑垃圾。施工建筑垃圾顾名思义就是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当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而拆毁建筑垃圾就是在对建筑物拆迁拆除时产生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对我们的生活环境具有广泛地侵蚀作用,对于建筑垃圾如果实行长期不管的态度,那么对于城市环境卫生,居住生活条件,土地质量评估等都有恶劣影响。首先大量的土地堆放建筑垃圾后,会降低土壤的质量,降低土壤的生产能力;建筑垃圾堆放于空气中,影响空气质量,一些粉尘颗粒会悬浮于空气中,有害人体健康;建筑垃圾在堆放过程中,长期的堆积是建筑垃圾的有害物质渗入到地下水域,污染水环境;如果建筑垃圾在城市中堆放的话,对城市环境,美观度都不利;建筑垃圾的堆放可能存在某些安全隐患,随时可能会发生一些事故。

二、浙江省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科技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并按照规定列入社会实践教育基地。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需求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电子运单、胶带、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和运用积分、计价优惠等制度,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第二十条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引导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并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推动建立垃圾分类标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的垃圾分类标识。

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生产经营者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城镇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村庄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场所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商业设施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管内容。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易腐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船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三、中国再生铜产业发展现状与原料进口政策影响

一、中国再生铜产业发展现状

(一)产业规模快速增长

1、再生铜占中国铜供应量34%

2019年中国再生铜产量330万吨、产值2000亿元,预计2020年产量同比增长1.5%。“十三五”期间再生铜产量累计达到约1600万吨。

2、中国再生铜产业规模居全球首位

近几年全球再生精炼铜产量和直接利用废铜量都在390万吨左右,其中再生精炼铜产量60%在中国。

(二)资源保障程度不断提高

1、国内原料占原料供应量的66%

2019年国内回收废铜金属量220万吨,同比增长5%;2002-2019年累计回收废铜金属量2022万吨;2019年进口铜废碎料149万吨,同比下降38.4%;预计2020年铜废碎料进口量同比下降50%左右。

2、国内废铜对铜矿资源的替代作用日益明显

2019年国内回收废铜金属量是国内开采的铜矿含铜量的1.35倍。

(三)进口原料处于调整期

2019年马来西亚成为中国最大铜废碎料来源国进口量26.71万吨,同比增长154%,占18%;美国是马来西亚铜废碎料最大来源国;我国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量10.7万吨,占7%,其中美国占比8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采用审批制。

(四)产品以再生精炼铜为主

再生精炼铜产量长期处于较高比例:据再生金属分会分析测算,2019年我国再生精炼铜产量约190万吨,在再生铜产品中占比达到58%。江苏、浙江、广西、江西、山东等是再生铜熔炼产能较为集中的区域,上述五省产能合计占到74%。

(五)直接利用产品占比快速增长

制造铜杆是废杂铜直接利用的主要途径:江西、江苏、河南、浙江、安徽、山东、广东是废杂铜制杆产能集中的地区,其中江西、江苏、河南、浙江四省产能合计占比超过74%。预计我国废杂铜制杆产能达到200万吨,产量超过100万吨。

浙江、上海、安徽、江苏、江西是废杂铜制铜棒的产能集中区域,上述地区产能合计占比超过95%。

废杂铜制造铜板带产能主要集中在浙江、安徽、河南、江西、湖北等地区。

(六)产业集中度快速提升

1、规模以上企业产能占比超过六成

部分再生铜熔炼企业年产能达到30万吨;部分铜加工企业废杂铜利用达到50万吨;

规模以上再生铜企业产能345万吨,占总产能的65%。

2、产业链协同正在加强

江铜、大冶、金川、铜陵、五矿等大型铜冶炼企业已经深度参与再生铜领域;海亮、楚江新材、兴业盛泰等铜加工企业废杂铜利用比例保持在30%-50%;五矿等企业的再生铜原料贸易业务已非常成熟。

(七)产业政策环境持续向好

2021年起将不再受理和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申请;在境外经过预处理加工并符合原料产品质量标准的再生铜原料、再生黄铜原料,按照产品进口管理。

二、再生铜、再生黄铜原料标准概况

规定了再生铜原料的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运输、贮存、质量证明书及订货单(或合同)内容;再生铜原料品类包括铜线、铜加工材、铜米、破碎铜和镀白紫铜。

再生黄铜原料品类包括普通黄铜料、镀白黄铜料、黄铜管料和混合黄铜料;原料包装方式可以为散装、打包或压块等,不同类别的散装原料不应混装。

标准实施以来出现的新进展:目前正在开展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资质认定。

三、进口政策调整和原料标准实施的影响

1、传统拆解企业

大部分倒闭,小部分逐步由单一拆解转型成具有熔炼、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转而采购国内原料,或者将拆解业务转移至海外。据了解,马来西亚有几百家拆解企业,主要分布在巴生、柔佛州、新山和槟州四个地区。此外,马来西亚还有几十条熔炼炉生产线,将拆解的废铜熔炼成锭运回国内。

2、原有利用进口原料企业

部分利用铜废碎料企业前两年并没有从国外直接进口,而是间接购买进口原料,因此未获得进口资质,不得不购买国内废杂铜或精铜替代。

3、现有进口企业

目前进口批文已核发十三批,11月和12月剩余的进口批文量小。考虑到进口原料采购一般提前至少2个月以上,预计能在2020年底进口的再生铜原料、再生黄铜原料非常少。

原料结构从进口为主,全面转向国内为主:预计2020年国内废铜回收量占再生铜原料供应量的66%以上。我国废铜回收量已经远远超过国内矿产铜金属量。

原料品质创历史新高:进口原料铜含量从2015年的30%提高到2019年的80%,再生铜原料标准实施后将进一步提高到95%以上。

总结:

铜是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金属,当前我国再生铜产业已经成为国家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绿色产业,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三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再生有色金属产业期盼、全球关注的一件大事,体现了国家对再生铜产业的高度重视。并且标准不仅适用于进口原料,同时也适用于国内回收。对于促进装备技术升级、提升再生铜铝原料品质,保障生产原料稳定供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对我国再生有色金属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目前各方正在协调,预计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和过渡,随着高品质的再生铜铝原料国际贸易正常开展及企业生产经营平稳,我国铜资源全球供应保障能力也将进一步提高。

参考资料:锂矿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