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搅拌浸出 2024-09-30 22:26:14

废旧废铜回收(废旧金属回收制度)

一、废旧废铜废旧我国废旧物资回收有哪些相关的回收回收法律规定

我国废旧物资回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废旧物资管理规定》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一、金属《废旧物资管理规定》是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规定。

国家对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废旧废铜废旧分为禁止进口的回收回收废物、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金属废物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二、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于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废旧废铜废旧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回收回收

该条例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金属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多渠道回收制度,制度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入规范的废旧废铜废旧回收处理渠道;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和资格许可制度,由获得处理资格的回收回收企业对该《目录》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处置;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向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征收基金,金属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规划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

扩展资料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规定: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参考资料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废旧物资管理规定

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办法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办法如下:

1、全国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和利用工作,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金属回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应当指定一定的单位统一管理这项工作;

2、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第四机械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铁道部、农业机械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等十个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十个部,今后部门如需变动,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商定)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和部队、学校等的杂铜、废铝、废铅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调拨或者收购,如果有些单位的废旧有色金属数量有限,或者金属回收管理局在当地没有回收机构,也可以由金属回收管理局委托当地供销合作社代收(具体办法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另行拟定);

3、中央十个部以外的其它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和学校等的杂铜、废铝、废铅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统一收购;

4、除杂铜、废铝、废铅以外,各部门、各地区的其它废旧有色金属,都应当由供销合作社统一收购;

5、除金属回收管理局和供销合作社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经营废旧有色金属的购销业务(有的地区,供销合作社的废品回收业务已交由地方物资管理机构接管的,则由物资管理机构按此办法执行)。废旧有色金属也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6、各单位的废旧有色金属,除去自行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铸件(包括本企业自行加工和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的用料,和具有一定合金成份的专用性的废料委托加工厂加工制材之外,应当一律及时交由金属回收管理局或者供销合作社收购。企业和企业,部门和部门,地区和地区之间一律不准搞计划外的协作。冶炼厂除接受国家安排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分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或经委统一安排)废旧有色金属进行加工外,一律不准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等的加工任务。手工业和修理行业可以接受居民生活器皿的修补业务,但不准接受带料加工和从事废旧有色金属的经营业务。

出售和收购废旧有色金属,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城乡废品收购部门,一律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包括废旧电线、电缆、块锭棍棒、轴瓦、机件、边角下料和层、末、溜、灰等)。收购个人的废旧有色金属,只限于生活用的废旧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2、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的废旧有色金属,必须凭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向供销合作社的废品公司及其所属的收购站直接出售。供销合作社收购时,只付转帐支票,不付现金。合作商店(小组)、代购站(员)不准收购;

3、企业清除垃圾时抛弃的废旧有色金属和矿区放炮飞散的废铜线等,应当先由企业组织职工、职工家属或者专业队进行拣拾,并且通过物质奖励办法进行回收(应低于国家收购价);清除在厂外的垃圾,厂矿企业如果不能组织力量拣拾时,可以由垃圾场附近的人民公社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集体拣拾,拣拾的物资,凭人民公社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废品收购站出售。

综上所述,有色金属是国民经济建设中极为重要的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生产建设中的边角下料和更新替换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集体和个人处理的废旧有色金属器皿,必须及时收集,加强管理,统一回收和重点使用。

【法律依据】:

《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废旧有色金属的具体回收和管理制度,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参考资料:金属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