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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矿优化控制 2024-09-30 20:19:13

河北废品回收交易市场(河北金属回收处理)

一、河北回收河北回收钢渣怎么处理

一、废品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干法钢渣回收利用技术介绍

目前国内钢渣二次处理工艺有:

1.传统干法加工工艺:目前国内大部分钢铁厂所采用的交易金属钢渣处理方式多为简单的破碎磁选工艺,所采用的市场设备为颚式破碎机1~2台或圆锥破碎机1台+带式除铁器若干或干式磁选机1~2台。工序繁多,处理渣、河北回收河北回收铁分离不彻底,废品回收废钢品位低(TFe含量约40%),交易金属不利于炼钢使用;尾渣MFe含量高(约6%),造成资源大量浪费,市场经济效益差。处理

低品位渣钢对炼钢生产的河北回收河北回收影响如下:

a、钢渣中硫磷等有害元素回到钢水中并不断富集,废品影响钢水质量;

b、交易金属因杂质多,市场造成渣量增大,处理喷溅严重;

c、冶炼过程中因不能准确确定金属液的重量而影响钢水化学成分的准确控制,浇注时,因钢液重量不足,容易造成短尺废品;

d、钢渣中的主要成分SiO2会降低碱度,改变熔渣的组成,这对脱磷及提高炉衬的使用寿命不利。

此工艺一般小型钢铁厂应用较多。

2.水磨湿选法:投资大,占地多、小粒度产品品位高,不适合大块钢渣处理,处理大块渣需与其它粗选法配合,尾泥须浓缩、沉淀、脱水、烘干处理才可利用,既污染环境又增加占地、投资,经济效益差。此工艺的致命缺点是:

a、尾渣泥处理成本高。目前尾泥处理使用自然沉淀法和机械法。自然沉淀法需要建设大规模的沉淀池系统,沉淀时间长,效果差;机械法以湘潭钢铁为代表,使用斜板沉淀器和压滤机及配套水池、泵、管网系统处理尾渣泥浆。无论哪种方式,都大幅提高了投资及运营成本。

b、脱水后的尾渣含水量也较大,且经细磨水洗后活性丧失,已不能用于钢渣粉的生产,基本丧失利用价值。且经水洗选出的废钢易生锈,铁锈主要成分是Fe(OH)2,在炉内分解会增加钢种的氢含量,影响钢材质量。

c、尾渣泥沉淀池系统需占用大量土地,且由于尾泥无利用价值只能扔掉,需占用大量土地,污染环境。

国内使用此工艺的钢铁厂较多,代表钢厂为湘潭钢铁厂。

如何利用简洁高效的工艺装备处理钢渣,生产优质废钢、铁精粉及容易利用的干尾渣,是实现钢渣高附加值利用的技术关键。

为克服传统干法工艺和水洗球磨机处理工艺的缺陷,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鉴日本、韩国先进钢渣处理工艺,消化吸收,开发出全新的钢渣处理新工艺。此工艺采用钢渣专用棒磨机对钢渣进行破碎,通过湿度、粒度、给料量的综合控制及其它手段,实现对渣、钢的彻底剥离。且产品粒度比较均匀,过粉碎矿粒少,产品粒度在3mm左右。配之以特殊结构的可变磁场干式磁选机将金属全部回收。

本工艺处理后的钢渣所有产品质量好,可利用途径广泛。所得废钢品位~90%,完全可满足炼钢使用要求;所得铁精粉品位>65%,完全可满足烧结使用要求;所得尾渣磁性铁含量<1%,且为干尾渣,可制砖、生产微粉、作为集料等,用途广泛,可利用价值高。

本技术在新疆特钢和济源钢铁厂实际应用,回收效果良好。

二、新兴干法钢渣回收利用技术设计原则

1、采用成熟、可靠、实用的先进工艺技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原料条件,使工序配置合理、顺畅,技术装备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同类型破碎磁选生产线先进水平。

2、控制系统设计要求先进实用,稳定可靠,以确保该项目顺利投产。

3、重视项目生产中粉尘、噪音的处理,采用可靠、完善的环保设施。设计符合国家和企业所在地颁布的安全、卫生、环保标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生产效率。

4、采用节能技术,合理利用能源。

5、设计理念中体现严、精、细、实的原则,进行优化设计,控制投资规模,提高装备水平。

6、项目实施过程中,尽量不影响现有设施的正常生产,并充分考虑设施的检修通道。

7、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特别是环保、能源、安全卫生、消防标准和法规。

三、新兴干法钢渣回收利用技术工艺技术特点

1、分三级粒度分别处理。

2、利用棒磨激振力促使渣、钢分离。

3、三项参数(湿度、粒度、给料量)综合控制,工艺优化精准,确保渣、钢彻底分离。

4、废钢品位高,尾渣MFe铁含量低,能耗低。

四、技术结论

1、“钢渣热焖—干式磁选”处理技术可实现整个钢渣处理过程的机械化和连续化,从各方面最大程度地降低了投产运行后的经营成本,因此,采用该方案进行钢渣处理在经济方面可实现其效益的最大化。

2、通过新兴干法钢渣破碎磁选工艺处理后的钢渣,渣、钢分离彻底,所得废钢产品品位高,可很好得满足炼钢厂的使用要求。避免了低品位钢渣给炼钢厂造成的硫磷等有害元素富集、渣量大喷溅、不能准确称量造成浇铸缺陷等影响。

3、通过新兴干法钢渣破碎磁选工艺处理后的钢渣,尾渣中金属铁含量低于1.5%,最大限度地回收了钢铁料,节约资源,避免浪费。

二、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第七条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十条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十条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参考资料:金属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