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锂矿加工 2024-09-30 20:16:28

再生资源回收(废旧金属回收台账)

一、再生资源有谁知道国家对回收企业(废旧金属)的回收回收政策啊

废旧物资经营行业(包括废旧金属)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具体的废旧规定:第一、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的金属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二、2004年补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税的台账三个条件: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第二、再生资源有固定的回收回收货物存放场所。第三、废旧财务核算健全;

第三、金属2005年补充: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台账通知》

国税函[2005]544号

成文日期:2005-05-27

各省、自治区、再生资源直辖市、回收回收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废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金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账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二、机动车不再论斤卖 机动车报废回收新规于9月1日施行

[汽车之家?新闻]??日前,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发布2020年第2号命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该《细则》包含,机动车报废价格将告别“论斤卖”“五大总成”可回收再利用、更多民营资本进入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领域等,详情见下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消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编译/汽车之家周易)

三、废物回收点环境整治活动方案

为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常常需要预先准备活动方案,活动方案其实就是针对活动相关的因素所制定的书面计划。制定活动方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废物回收点环境整治活动方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废物回收点环境整治活动方案篇1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监督、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为,改善全镇镇容村貌,营造优美的城乡环境秩序,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废旧物资回收点环境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一、活动目的

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为,加强我镇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改善我镇城乡环境秩序,为全镇人民营造优美宜居生活环境。

二、整治对象

我镇区域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三、整治时间

从xx年6月1日至6月30日

四、整治内容及要求

1、凡是在我镇区域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收购点,场地内废旧物资堆放整齐有序,以保持场地整洁,道路通畅,生产和生活污水按照环保部门要求予以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2、在我镇区域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废旧物资收购点,码放废旧物资必须打围,打围点距离公路不能少于五米,打围高度不能低于四米;在住宅内码放废旧物资的,其码放高度不能高于住宅围墙。

3、平时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实施卫生保洁工作,废旧物资堆放不得占用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地)。

4、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并制成安全标识牌摆放在醒目位置。按照消防要求配置灭火设备(设施),废纸、废塑料等废品的堆放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工作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

召开全镇废旧物资回收点专项整治工作动员会议,部署整治任务。(责任单位:镇政府)

2、调查摸底阶段

各村(居)对辖区内整治对象开展全面摸底调查,摸清辖区内回收点的数量现状,经营规模及环境卫生状况等,为开展整治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请将调查表(见附件)于6月10日前交镇二楼党政办。(责任单位:镇政府、各村(居))

3、集中整治阶段

各村(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整治工作标准、要求和部署,针对存在问题的废旧物资回收点,通过发放书面通知和上门督促等方式,全面开展集中整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整治过程中出现的暴力抗法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责任单位:工商所、派出所、各村(居)、废品回收点负责人)

4、总结巩固阶段

各村(居)、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整治工作经验,制订长效管理措施和机制,切实巩固整治成果,并将整治工作总结材料和长效管理措施于6月30日前报镇党政办汇总。(责任单位:镇政府、工商所、派出所、各村(居)、废品回收点负责人)

六、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加强协作。各职能部门、村(居)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整治行动的必要性、艰巨性,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要密切配合,服从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建立健全与各项整治相适应的工作机制,确保清理整治行动圆满成功。

2、健全机制,广泛宣传。一是将废旧物回收点的整治工作作为各村(居)综治考评的重要内容,明确“一把手”是回收点整治的第一责任人,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同时,要将责任制落实情况同各村(居)年终考核相挂钩。二是通过广泛宣传,争取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主动举报违法经营的站点。

3、依法行政,规范治理。在整治工作过程中,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或出示执法证件,履行相关告知等程序要求,对行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及时向上级咨询请示或沟通解决。

七、组织领导

成立废旧物资回收点环境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此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镇综合治理办公室。

废物回收点环境整治活动方案篇2

为深入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进一步规范废品收购站点的经营行为,20xx年5月下旬,如皋市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际,制定《如皋市废品收购点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现将方案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专项整治方案》的背景

自20xx年7月份以来,江苏省连续五年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如皋市紧紧围绕省及南通市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一方面解决了老百姓反映的难题,提高群众生活的质量;另一方面,进一步改善了城市面貌,提升人居环境质量。通过近年来的精心组织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取得显著成效,赢得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普通认可。但在当前全国文明城市创建之际,部分废品收购点无证经营,出店经营,占道经营,收购点周边环境脏、乱、差问题还比较突出,与创建工作要求相悖,严重影响了城市面貌。为做好20xx年如皋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及开展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特制定专项整治方案。

二、制定《专项整治方案》的指导思想

按照“属地管理、依法整治、堵疏结合、综合治理、长效管理”的原则,通过专项整治,对全市废品回收站点进行清理,规范废品回收经营行为,达到“取缔一批、规范一批、提升一批”的目标,彻底扭转废品回收行业无序经营及脏、乱、差局面,净化城乡环境,提高群众生活品质。

三、《专项整治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整治目标

主城区:原则上主城区范围内废品收购点必须全部取缔。

各镇(区、街道):道路两侧废品收购点原则上全部取缔,村居范围内废品收购点进行规范提升。

(二)明确整治时间

20xx年5月25日至6月10日。

(三)明确职责分工

各镇(区、街道)负责牵头组织辖区内废品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做好取缔后的延伸管理,解决经营者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

城管局负责全市废品收购点专项整治的信息统计汇总、方案制定、情况通报等工作。具体负责城区废品收购站点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的查处,对废品收购点外环境卫生的`专项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具有固定、封闭场所废品收购站点无证无照经营的,符合办照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不办或不符合办照条件的,予以取缔。对城区有证有照的限期迁出。

行政审批局负责废品收购站点的登记发照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制定可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对从事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加强备案管理。

市供销总社负责协调做好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公安局负责废品收购站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依法查处打击废品收购站点收赃等违法行为;制止和打击暴力抗法行为,为执法部门执法行动提供安全保障。

(四)明确整治标准

对于符合要求,有工商营业执照,占地面积符合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市容市貌和卫生环境,不在主城区或镇区范围内,无安全隐患的予以保留。需整改的标准为:

1.废品收购点必须设置围墙(彩钢板或砖混结构),堆放的废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围墙上需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2.大门不能通透、牌匾规范、门面整洁,院内场地平整;

3.生活性、生产性废旧物资、必须分类存放;

4.消防设施配备齐全;

5.办公区、仓储区环境清洁、卫生达标;

6.安全防火制度、收购登记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各项制度健全;

7.建立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台账。

(五)明确实施步骤

从20xx年5月25日开始,各镇(区、街道)、市场监督局、城管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废品收购站点存在问题进行整治。整治中对废品收购站点非法占用空地,违章搭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违法收赃行为和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坚决查处,同时加强废品收购站点流动人口管理,使废品收购站点符合文明程度指数测评标准。

20xx年6月10日开始,市整治办对清理整治期整治成果进行复查,对复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巩固整治成果,防止废品收购站点脏、乱、差的现象回潮。

(六)明确具体要求

一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为确保废品收购站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各镇(区、街道)、各相关部门要确保通过文明城市迎查,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切实承担起整治责任,确保在限定时间内高标准、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整治任务。

二要坚持标准,精心实施。各镇(区、街道)、各相关部门要对照整治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狠抓落实。对已明确的任务分工,不得相互扯皮推诿、延误整治进度,要坚持效率优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要严格执法,确保效果。整治推进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要坚持原则,依法处置。要转变执法方式,做到处罚与疏导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提高行政执法服务水平。

废物回收点环境整治活动方案篇3

按照省安办《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和区经促局《龙岗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隐患整治月活动专项工作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街道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避免意外或重大事故,尤其是亡人事故的发生,现对全街道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开展安全隐患整治行动。结合《龙岗区防范监管漏洞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试行)》和辖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布吉街道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组,由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吴浚弘任组长,经科办主任叶剑辉、安监办主任周亚飞任副组长,工作组成员由经科办、城管办、群团工作部(宣传部)执法队(规划土地监察)、安监办、社区网格管理中心、水务管理中心、布吉派出所、罗岗派出所、布吉环保所、布吉市场监督管理所、龙岗供电局布吉供电分局及各社区工作站主要负责人组成。工作组负责统筹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的问题。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经科办,负责工作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叶剑辉兼任。

二、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1.整治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各类隐患及违法行为;

2.厘清各部门职责,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从根本上解决监管问题,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对于规模以上再生资源站点,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组开展专项整治;

2.对纳入“三小”场所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所(指设立在城中村、出租屋内的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由各社区工作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三、任务分工

(一)经科办: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项整治统筹工作,根据整治情况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负责协调制定并督促落实长效监管机制。

(二)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监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持照经营情况;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其他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与商事登记信息不相符的站点。

(三)派出所:负责严格落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治安管理措施;依法查处非法收赃、销赃、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各类拒绝、阻碍职能部门正常执法的违法行为。符合处罚条件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监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消防设施配备、消防通道管理及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等手续,依法查处应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负责判定站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653—200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办法》中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四)布吉环保所:负责监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情况;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需要办理环保备案,依法查处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五)水务管理中心: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是否在水源保护区范围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污染环境的活动,并告知整改。

(六)城管办: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是否存在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规定的经营行为,依法协助街道执法队拆除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规划待建地、规划预留地内违法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设置在绿地、公园内,并依法查处;负责协助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影响市容及污染周围环境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七)安监办:负责监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安全生产情况;负责判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设置在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范围(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开设回收站,并依法查处;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八)执法队(规划土地监察):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新增违法建设行为。

(九)社区网格管理中心:负责判定设置于出租屋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房屋出租用途;负责调查站点经营场所的房东信息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整治行动。

(十)龙岗供电局布吉供电分局:负责对需要依法查处的再生资源站点进行断电处理,并协助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十一)各社区工作站:对纳入“三小”场所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所开展安全检查。纳入“三小”场所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按《龙岗区防范监管漏洞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试行)》进行监管。

(十二)群团工作部(宣传部):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项整治过程、典型经验、有效做法的宣传报道力度;集中曝光一批重大问题隐患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安全生产社会共治的良好工作氛围。

四、整治内容及相关职责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营业执照办理情况。对无照经营的回收站点由市场监管所依法查处。

(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许可办理情况。对应办理而未办理环保、消防审批手续的站点由布吉环保所、派出所(消防)按职责依法查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落实废品收购行业治安管理措施情况。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由辖区派出所依法整治和查处;对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由辖区派出所依法查处。

(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各回收站点要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生活区、办公区与其他区域应有足够防火间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消防通道畅通;无人货混居现象。对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由派出所(消防)依法查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情况。各站点要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上墙公告;电器线路设置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机械设备操作规范;不回收储存违法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监办依法查处。

(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场地管理情况。不得在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范围(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开设回收站。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污染环境的活动。场所内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新增违法建设,废旧物资堆放整齐有序,不得影响市容及污染周围环境。对不符合上述情况的,由安监办、城管办、执法队(规划土地监察)、环保所等部门按职责依法查处。

五、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

(一)专项整治阶段(20xx年4月16日~6月16日)

1.整治工作要求。由经科办牵头组织开展辖区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检查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情况,督促站点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及工作台帐,注意收集站点的土地权属、房东信息等资料,每次巡查后要及时更新台帐信息。督促辖区社区组织对纳入“三小”场所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所开展安全检查。

2.违法行为处置要求。负有安全生产执法监管职责的单位,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执法监管,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手段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落实整改措施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执法部门应对其及时予以清理和取缔。

(1)对无营业执照的站点,由市场监管部门所依法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未依法经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许可,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行为,不具备主体合法资质的,由规划土地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先行整治或取缔。

(2)对有营业执照的站点,经环保部门确定需要办理环保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环保所依法处理。

(3)对有营业执照的站点,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确定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等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4)对有营业执照的站点,并经环保、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确定不需要办理或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存在消防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①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站点,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②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因存在消防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产停业的站点,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因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产停业的站点,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二)总结及长效监管阶段(6月17日后)

专项整治结束后,街道将开展“回头看”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站点进行跟踪督促,巩固专项整治行动成效。同时,适时选取在辖区内合法经营、管理规范的回收站点作为试范点,指导站点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管理标准化建设。

专项整治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研究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加快推动各项治理工作进度。

六、相关要求

(一)严格执法,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各成员单位要坚持把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作为专项整治行动的根本落脚点,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自辨自控、事故隐患自查自治工作机制。有执法权限的成员单位一定要加强执法,对在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不落实重大隐患整改措施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落实强制措施并公开曝光,强化企业抓安全生产的内生动力和行动自觉。

(二)突出重点,集中攻坚整治重大隐患。各成员单位要把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根本目标和主要内容,通过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项目化管理,明确隐患整改的时间进度和责任部门、责任人,推动企业做到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预案的“五落实”,确保发现一个、整治一个、销号一个。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依法进行取缔;对受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进行整改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取缔。

(三)加强统筹协调,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有序推进。各部门要加强沟通,积极协作,形成合力,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明显成效。要注重做好行动与特别防护期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工作统筹兼顾、同步落实。

(四)细化记录,完善各类台帐信息。各成员单位要注意完善工作台帐,保留好有关检查以及送达当事人的材料,保存能够证明履行职责的其他书证、视听证据等。

(五)严格考核,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参与联合执法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不服从或拒不执行牵头部门的工作安排、履行职责不到位等导致监管不力的,由该成员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六)及时总结经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整治工作信息交流、数据统计和总结报告等工作制度,加强信息报送,注重经验总结。各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报送相关数据到街道专项整治工作组办公室,再由专项整治工作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街道主要领导和区相关部门。

参考资料:锂矿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