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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化选矿 2024-09-30 16:37:03

废旧电池回收利润大吗(成都废旧电池回收资质)

一、废旧用完后的电池大成都废废电池不能乱扔,应该收集起来集中处理,这是什么原因

对已使用过的电池进行收集,防止其进入生态系统,回收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利润一种行为。废旧电池内含有大量的旧电重金属以及废酸、废碱等电解质溶液。收资如果随意丢弃,废旧腐败的电池大成都废电池会破坏我们的水源,侵蚀我们赖以生存的回收庄稼和土地,我们的利润生存环境将面临着巨大的威胁。所以我们有必要将使用后的旧电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再利用,一来可以防止污染环境,收资二来可以对其中有用的废旧成分进行再利用,节约资源。电池大成都废例如纽扣电池含有锂、回收锰、银等稀有金属;铅蓄电池中含有铅;手机电池中含有镉,这些物质回收价值很高。现已有工厂开始进行这方面的回收、提取工作。另外在普通干电池中还含有锌、铜、锰粉等资源。

补充:

电池的分类知识

废旧电池回收历时二十年的宣传与行动,其影响涉及全国80%以上人口,几乎所有中小学校和各类高校都参与到其中。然而依然有不少人含糊地把所有电池都混为一谈,这个并不科学。要了解废旧电池回收,分类是首先要学习的事情。

生活中的电池常见有以下几种:

1、锂电池,在电池表面能找到化学元素锂的符号Li;

2、碱性电池,又名锌锰电池,在电池表面可能有其英文名:Alkaline battery,某些会写上无汞碱性电池;

3、镍镉或者镍氢电池,在电池上的标识分别为Ni-Cd或Ni-H,前者含有大量的重金属镉,后者不含镉,需要注意区分;

4、铅蓄电池,经常在电动车里面能发现,英文名为lead battery。

对环境影响最大的重金属有五种,分别是砷,铅,镉,铬和汞。在电池里面,主要含有其中三种,它们是铅蓄电池中的铅,镍镉电池中的镉,以及碱性锌锰电池中作为添加剂而存在的汞。另外几种常见的电池,如锂电池,镍氢电池,里面的有毒重金属含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一块废旧手机电池的污染强度是普通碱性电池的100倍,可严重污染6万升水,相当于3个标准游泳池”,如果这句话指的是目前最常见的手机电池锂电池或者镍氢电池,这种污染描述显然是无稽之谈。

废旧电池该不该回收之“得饶人处且饶人”

含有重金属的三种电池各有的特点。

铅蓄电池的特点是能卖钱,一块旧铅蓄电池能卖100多块,随便丢弃的现象很少,回收再利用是做得最好的。当然它回收后存在大问题,这个暂且按下后表。

镍镉电池的特点是没前途,因为含有大量的重金属镉,在很多领域已经被锂电池或者镍氢电池所代替,将逐步淘汰出市场。

碱性锌锰电池的特点是危害小数量大。锌锰电池中含汞量的下降是二十多年废旧电池回收运动所得到的最让人欣喜的结果。随着技术的发展,低汞甚至无汞的锌锰电池正成为市场主体,通过汞减量化的手段降低了其环境危害。我国颁布的《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2005年 1月 1日起停止生产含汞量大于 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

根据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数据,2008年,我国生产锌锰电池270亿只,镍镉电池9.9亿只,镍氢电池12.9亿只,锂电池24.5亿只。

不回收废旧电池的第一个理由就来自生产和使用量都最大的碱性锌锰电池。

不回收废旧电池的理由之一——“得饶人处且饶人”:电池市场的主体——碱性锌锰电池,其含汞量已经通过技术手段得以控制,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显著影响;除镍镉电池和铅蓄电池之外,其他电池对环境影响也很小,无需进行回收,可做为一般固体废弃物处理。

废旧电池该不该回收之“众人拾柴火焰高”

“一块电池可污染三个标准游泳池”其实说的是电池中的镍镉电池。我们来验算一下,假设是一块重24克的镍镉电池,其中有47%的是镉,也就是说总含镉11.3克。根据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中镉含量不得超过5微克每升。简单计算一下就可以得到,一块镍镉电池中的镉可以使得226000升的水受到污染,换算成标准游泳池(25米宽,50米长,1.5米深)大概是1.2个。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这句话基本上是正确的。镍镉电池在上个世界八九十年代的时候,曾经广泛应用到手机等小型设备上,但是现在镍镉电池已经在手机上见不到了,代替镍镉电池的是更加好用的镍氢或者锂电池。所以现在说,一块手机电池可污染三个标准游泳池的水,已经是完全错误的了。

那为什么如此毒性高的镍镉电池可以被允许使用,而且迄今为止未发现一例因日常电池使用而镉中毒的事件呢?

原因有两个:第一,镍镉电池中的镉被限制在包装之中,很难泄露到环境中;第二,泄露到环境中的镉,被土壤或者水稀释,浓度没有达到会引起中毒的剂量。

2003年,在《环境导报》上刊登了这么一则故事:1939年11月9日,日本神奈川县某脑科医院收留了一名神智不清的男子,并最终医治无效去世。此后,与死者同村的人中又接二连三地出现了15名同样症状的“疯子”。这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经调查发现,死者生前都饮用了某商店周围3口水井的水,并在距其中1口井5米内的地方挖出了380节已腐烂的废电池!原来是该商店把顾客丢下的废电池集中埋在了后院使周围井水污染,导致了这场悲剧。

故事虽然惊心动魄,可惜查遍日文还是英文的资料,都没有正式的记载。显然,这个故事不太可能是史实,更可能是一个谣言,一个被文人墨客打造出来的都市传说。

暂不追究故事是真是假。如果真的将成百上千的电池埋入地下,会发生类似的事吗?

给出答案之前,让我们先学习一个概念——“环境容量”。

在环境学中,面对世界上无数种物质,要区分好坏不是件简单的事情,比如说氮磷,是植物的好朋友,我们爱喝的可口可乐里面有大量的磷,爱吃的鸡蛋牛奶里面有大量的氮,但是因为人类的过量施用,在湖泊中引起富营养化现象,导致大量水生动植物死亡,一下子从人见人爱的肥料变成了处处摇手的污染物。其中原因,就是因为氮磷在湖泊中的量,超过了环境容量。

环境容量好比是一个气球,如果气球被充气过多,就会涨破,这个时候就叫超过环境容量,而超过环境容量的东西就叫做污染物。氮和磷的环境容量是很大的,在很多时候并不被看成是污染物,但是在富营养化的湖泊里面,它们就是污染物。而有些物质,他们的环境容量非常小,他们就是我们常说的有毒物质了,比如重金属。重金属虽然被称作有毒物质,但是它们在浓度低的时候对我们的身体是没有危害的。大部分的人并不知道,重金属在我们的生活环境中是广泛存在的,土壤中天然就含有多种重金属,它们会通过植物或者空气进入到我们的身体的,而这些“有毒物质”没有让我们生病的原因就是数量太少了,没有超过环境容量。

毒性再强的物质,会不会影响到环境质量,都必须看它的量是否超过了环境容量。

一个理想的废旧电池回收系统应该是这样的:电池生产厂商把电池销售到民众手中,民众使用完之后放入回收箱中,回收箱中的电池进一步收集,汇总到电池回收企业,电池回收企业提取废旧电池中的有用材料,提供给电池生产厂商作为生产电池的原材料。这样就完成了一个漂亮的物质循环,没有废弃物产生并释放到环境中,形成潜在的污染。但是我国的废旧电池回收处于一个奇怪的局面,民众热情,企业观望,政府不作为。目前的回收体系基本上到回收箱就截止了,这使得储存在各地的废旧电池越来越多,量越来越大。量大到一定程度,就超过了环境容量,变成了环境污染事件。

因此,所谓的380节电池堆积导致的“1939年日本神奈川废电池事件”并非不可能出现。媒体就曾发现,成都一固废治理站400吨旧电池9年无法处理。这幸亏是在固废治理站,要是放在别的地方,保管不善,风吹日晒,肯定会造成环境污染事件。

2008年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其依据的就是这些潜在污染物分散在环境中的时候,浓度低,一般不超过环境容量,危险程度很小。这并不是说“废镍镉电池不是危险废物”,而是“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这些废弃物,不作为危险废物”。所以,在这一段话后面有个补充条款:“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也就是说,一旦这些潜在污染物被集中起来,就必须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打个比方总结:一个镍镉电池是根火柴,一堆镍镉电池是堆火药。

不提倡回收废旧电池的理由之二——“众人拾柴火焰高”:在没有找到下家之前,不要收集任何废旧电池,否则集中的污染物质很可能造成大的环境危害。

废旧电池的未来,还是回收

既然日常使用废旧电池不会造成环境污染问题,那么我们是不是就不要回收废旧电池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头缕一缕电池是从哪里来的。

粮食是从田里种出来的,电池当然是从超市买来的,不,从工厂生产出来的。工厂里面的原材料是从冶炼工厂来到,冶炼工厂需要的矿石是从矿厂运来的,而矿石们,是被埋在地底下的。

2011年,国家颁布《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2010-2020年)》,其中提到重点控制五种重金属砷、铅、镉、铬和汞和监管五个重点行业:有色金属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这五大行业中,铅蓄电池业显然主要是铅污染。皮革及其制品业是铬污染(参考:皮革中的铬危害有多大?)。剩下的三个行业就不能跟某种重金属一一对应了,用句行话说,产生的是复合污染。这三个行业为整个社会经济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材料,其中一部分,就用来做电池。

之前的分析,很多人肯定有意见,连镍镉电池都不算污染,那么什么才算污染?污染就在这些行业里,在电池工厂里。在网上搜索“电池厂污染”可以得大量的事故报道。

这样的事故不仅发生在电池厂,还发生在为电池厂提供原料的化学工厂,为化学工厂提供材料的冶炼厂,为冶炼厂提供矿石的矿山。需要说明的是,重金属镉不仅仅来自镍镉电池的生产过程,锌锰电池和铅蓄电池等的生产过程也会产生重金属镉,这是因为金属矿产通常会有多种金属伴生。镉就是铅锌矿的一种副产物,我国著名的镉高污染区域多数在铅锌矿附近,比如广西河池的铅锌矿,浙江衢州古铅锌矿等。

普通人没有遭受重金属毒害,凭借的就是我们的环境有巨大的环境容量,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在某些地方,大范围的污染已经出现,在南方的某些省份,重金属污染已经成为全省性的问题。

要减少重金属污染,仅仅靠加强环境监督和管理是不够的。要解决这个问题,一般还有两个途径。第一,把重金属相关行业搬到其他地方。我国为电池生产大国,2009年产量 400多亿只,占全世界 50%以上,其中出口量约 300亿只,出口比例为 70%,显然这个方法不适合中国。第二,回收利用,把从矿山到家庭的重金属单向迁移体系变成从产品到废弃品再到产品的循环体系,这是解决重金属污染的最佳途径。

其实,不仅仅是电池,所有不可再生的物质都有循环利用的必要,只是按照难易程度需要循序渐进。

废旧电池回收之“聚沙成塔”

循环利用是有难易之分的。回收的难易程度受到两个因素影响,一个是回收价值,一个是回收途径。

既有回收价值又有回收途径的东西是最容易循环利用的,比如说汽车,这个不多解释;既缺乏经济价值又无回收途径的东西是最难循环利用的,比如说荧光灯管,荧光灯管大多含有重金属汞,因为易碎且难以再利用等原因,回收非常困难。

有经济价值无回收途径的代表是铅蓄电池。对于铅蓄电池,据电池工业协会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11年3月,全国有近3000家废旧电池回收处理企业,80%以个体户为主,在每年可回收的近200万吨铅酸蓄电池中,这些无资质、环保不达标的小冶炼厂又把持着80%的回收份额。无序的铅蓄电池回收是造成我国大面积血铅的原因之一。对于电子器件垃圾的处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我们目前没有大规模的回收体系,反而是利用国外的回收体系。在我国某些地方,形成了电子垃圾拆解行业,这种我国所特有的现象打造了有“世界最大垃圾城”之称的广东贵屿。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无系统回收途径,支撑不起大规模的回收体系,使得个体户型的回收企业占据市场主体,难以纳入监管。这种伪回收体系是环境保护的大敌。

缺乏经济价值而有回收体系的代表就是锌锰电池、镍镉电池、锂电池等各类电池。在两个影响循环利用因素中,回收途径的重要性要远大于经济价值。完全不存在回收途径的东西是存在的,但完全不存在经济价值的人类废弃物是不存在的。很多废弃物之所以经济价值不显著,是因为回收得到的量不够大,当有回收体系时,废弃物集中到一定数量,就会导致产业的形成,量变引起质变。足够数量的电池持续地被收集到一起,在政府的支持下,就能建立起电池回收的体系。

经过二十余年环境人的努力,回收废旧电池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因为下游处理环节的缺失,没能起到更大的作用。如果把这种闲散的民间回收行为变成系统的政府行为,很容易就能建立电池循环利用体系。

二、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五条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第六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蓬、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第十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三、成都电瓶车新规2015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时间:2014/12/9 9:21:43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五条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金属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