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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选专家系统 2024-09-30 20:30:36

废电池的回收与利用(机场有废旧电池回收)

一、废电飞机上携带锂电池的池的池规定

锂电池是第9类杂项危险品!国际上许多机构如联合国(UN)、回收国际民航组织(ICAO)、利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机场旧电国际海事组织(IMO)、有废欧洲陆运协会(ADR)等,废电均对锂电池安全运输作出明确要求。池的池其中,回收锂电池航空运输主要遵循依据为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和我国《锂电池航空运输规范》(MH/T1020-2018)。利用

1、机场旧电锂电池须通过UN 38.3测试要求

除试验样品外,有废任何一种型号的废电锂电池芯或锂电池在交付航空运输前,均应通过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池的池建议书-试验和标准手册》第Ⅲ部分38.3节要求的系列测试(高度模拟、高低温循环、回收振动试验、冲击试验、55℃外短路、撞击试验、过充电试验、强制放电试验等),并提供UN38.3试验概要,2020年1月1日起强制执行。

2、应使用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包装

电池芯和电池必须放置于可将其完全封闭的内包装中,再放入坚固硬质外包装,每个包装件必须能承受任意方向的1.2米跌落试验。标注(UN 3480, PI965 Section IA or IB)的锂电池和锂金属电池(UN 3090, PI968 Section IA or IB)不允许与第1类爆炸物质、第2.1类易燃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1类易燃固体、第5.1类氧化剂等危险品货物包装在同一个外包装中。具体按照《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965-970项执行。

3、加贴锂电池标记和标签

锂电池9类标签

锂电池标记

仅限货机运输标签

温馨提示: 2019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新版锂电池标签和第九类锂电池危险品标签,旧的锂电池操作标签作废。

4

应采取措施保护电池芯和电池防止发生短路(包括防止在同一包装内与导电材料接触,导致发生短路);必须采取防意外启动措施。

5

被制造商识别为存在安全缺陷或已经损坏,有可能产生危险放热、着火或短路的电池芯和电池禁止空运(如因安全原因被制造商召回)。

6

除非始发国和经营人所在国主管当局批准,废旧锂电池和回收或销毁的锂电池禁止空运。

7

批量生产之前的原型锂电池或电池芯,当出于试验目的予以运输时或低产量(即年度生产量不超过100个)的锂电池芯或电池,没有经过UN38.3测试的,如果经始发国有关当局的批准并且满足P910要求的,可仅限货机运输。

二、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废旧造纸材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废电池及报废运输工具、报废机电设备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监督活动,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依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社会建设需要,编制本市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置规划。第六条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和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时,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并提供日常考核情况。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原备案的部门重新备案。第十条党政机关、学校、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沿线、机场、军事重地等地域200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和运河、明渠两岸、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本市二环内不得新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二)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力、测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条废旧供电等公用设施和专用器材实施收购许可证制度,定点收购。出售单位必须由产权人持有效证件到指定的有收购许可证的回收站(点)出售。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分类和运输再生资源物品时,不得污染环境、扰民扰校、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露天存放。第十五条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经营活动,应通过行业自律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流动回收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大声叫买叫卖。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未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焚烧、拆解加工、排放物品,造成环境污染或影响市容环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第三条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第四条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市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经贸、环保、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管理。废旧物资经营网点须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社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第七条除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收购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第八条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制作颁发证件,统一车牌编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收购亭。第九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由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十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十一条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第十三条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设置收购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市场或收购亭外设收购站点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取缔拆除,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十五条违反第八条规定,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市供销社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至200元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参考资料:冶炼自动化